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秋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秋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秋香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8年7月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而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對其前所犯之罪毫無悔悟之意,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巫秋香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於108年7月1日確定在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戶籍地,惟受刑人始終未到案執行,亦未向國庫支付上開金額,且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負擔,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