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40號聲請人 廖炳煌 代理人 沈揚恩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外展教育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外展教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外展教育發展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訂條文」欄所示第五條至第十條准予變更。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甚明。另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職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外展教育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為配合財團法人法之新法規定、相對人原登記之會址變更、相對人第4屆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爰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年4月11日召開第4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109年5月6日臺教授青字第1090000196號函、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第4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件為據,足堪認定。又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條至第8條之部分,係就董事會組織、董事之選任、任期、職權及董事長之選任、職權及董事長、代理董事長、監察人之當然解任、董事會召開、決議方法等事宜為修正;第9條至第10條部分,則係就相對人之年度工作計畫、預算、財務報告報送主管機關時限、財產保管、運用方法等事宜之修訂,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主管機關教育部就此變更復無意見,有前揭教育部109年5月6日臺教授青字第1090000196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10條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如附表擬修正章程條文欄所示捐助章程部分,核其內容,僅係修正章程文字、合併條文、調整條次、會址變更、備查之要求、載明修訂日期及施行程序、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制訂而為之修改及刪除等事項,俱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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