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妍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妍秦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林妍秦 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覓得外務人員工作,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暱稱「函云(人事部)」、「 劉伯昇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聯繫,工作內容為配合廠商處理稅金業務,須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所匯入款項以替公司節稅,詎林妍秦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函云(人事部)」、「劉伯昇」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函云(人事部)」、「劉伯昇」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拍照傳送給「函云(人事部)」,以此方式將郵局帳戶提供給該集團使用。 嗣林妍秦 即與「函云(人事部)」、「劉伯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郵局帳戶內,再由林妍秦依「劉伯昇」指示接續於109年10月29日12時4分許、同日12時4分許、同日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0號「桃園府前郵局」ATM機臺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27,000元,再將上開所領得之款項共計147,000元依「劉伯昇」指示交付予「林專員」,前揭詐欺所得而未領出之餘款3,000元則作為林妍秦之報酬。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訊據被告林妍秦就其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應徵工作,對方說我要提供自己帳戶讓貨款匯進去,並要我去提領出來再交付,對方是說這樣可節稅,我並無本案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李 郭筱瑗 、陳 簡鳳蓮 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郭筱瑗 、 陳簡鳳蓮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如附表對應證據資料欄所列之證據及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欲尋找工作,經「函云(人事部)」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後,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被告後續便依「劉伯昇」之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供給「劉伯昇」以供使用,被告並於款項匯入後,依「劉伯昇」之指示,於109年10月29日12時4分至5分許間,接續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共147,000元,提領後交付「林專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於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第7頁至第12頁、110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7頁至第69頁),其中被告領款之事實部分,另有被告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郵局帳戶之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第21頁、第89頁至第9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
(四)查被告不僅提供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使用,其後更依「劉伯昇」指示提領款項147,000元,衡以該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未將該款項交與「劉伯昇」或「林專員」前,此筆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可以任意處分之狀態下,若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復佐以被告提領時間與李郭筱瑗、陳簡鳳蓮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時間,可知被告於李郭筱瑗、陳簡鳳蓮匯款後,隨即提領並交付與「林專員」,此舉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以避免該帳戶遭凍結而功虧一簣之慣行模式,實如出一轍。
(五)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令未直接參與對李郭筱瑗、陳簡鳳蓮施詐之過程,但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與素昧平生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供給「函云(人事部)」、「劉伯昇」、「林專員」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甚至親自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林專員」,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六)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即予嘗試之心態,對於縱使替「劉伯昇」、「林專員」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與「函云(人事部)」、「劉伯昇」、「林專員」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㈣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既將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之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林專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函云(人事部)」、「劉伯昇」、「林專員」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函云(人事部)」、「劉伯昇」、「林專員」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等人,或未參與事前之謀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等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同負全責。㈤
(八)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被告所述可知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時,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作為節稅之不法使用,被告卻因急需資金,毫不在乎詐騙集團成員所稱用節稅款項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便是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肆意將本案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林專員」,是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的一部分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況且被告為成年人,依其偵查時所述,其做過很多工作,例如診所助理或是超商打工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卷第54頁),足見被告有相當社會經驗,可知繳納稅捐乃是法定義務,縱使有節稅之需求,亦應透過專業會計人員,依法而為,被告面對此等不尋常之金流運作,不僅對於應徵之公司真實狀況未加詳查,更是單憑「劉伯昇」之說詞便加以輕信,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自陳,其應徵工作時,對方跟其說明工作內容時,有一點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之人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至第67頁),益徵被告確有本案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㈥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學歷智識均符合常人程度,且自陳有一定工作之社會經驗,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提供帳戶後提款交付與他人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函云(人事部)」、「劉伯昇」、「林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行為數認定⒈被告先後三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單一地點及密接時間
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洗錢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陳簡鳳蓮雖匯款時間晚於李郭筱瑗,然其遭施以詐術之時
間早於李郭筱瑗,是就附表編號2部分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同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又本案被告所為洗錢行為部分,應評價為一罪,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相同,被告此處既是本於一概括犯意,自不應予以重覆評價,是被告所涉犯洗錢罪,亦應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解釋,與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一同評價。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別侵害李郭筱瑗、陳簡鳳
蓮之不同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918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依對方指示由自身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偵查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即李郭筱瑗成立和解,另參酌本案匯入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尚可,且犯罪後已與審理時到庭之告訴人李郭筱瑗達成和解,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認被告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望被告能記取本次觸犯刑責之失,以資警惕,並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所述,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亦與卷內交易明細所示之提領狀況相符,而被告於告訴人李郭筱瑗於本院審理時已以5萬元達成和解,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是和解金額實已逾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已未留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及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金額詐欺方式對應證據資料1李郭筱瑗109年10月29日10時44分許;10萬元於109年10月2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李郭筱媛 ,佯稱係其姪子之親家母,因裝修房屋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李郭筱瑗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見110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第49頁)2陳簡鳳蓮109年10月29日11時53分許;5萬元於109年10月28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簡鳳蓮,佯稱係其姪,因有貨款要繳,欲向其借款。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第58頁、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