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11號聲請人 林庭豎 被告 黎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詐欺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蘋果牌IPHONE6SPLUS手機壹支,准予發還聲請人林庭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光華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手機
1支,為聲請人林庭豎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該扣案物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上開應依法發還被害人之扣押贓物,應不待被害人請求即行發還,同法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發還被害人。
三、經查,被告黎光華因詐欺聲請人林庭豎等人,為警於民國10
8年5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1室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蘋果牌IPHONE6SPLUS手機1支。嗣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而上開手機為被告詐欺聲請人林庭豎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
109年6月2日審理程序自承在卷,又被告所涉案件業已偵查終結,前揭扣案手機雖經認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有關,惟並無留存之必要,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迄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
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發還被害人即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電子產品(IPHONE6S│1支│保管字號:109年度刑│││PLUS手機,IMEI:3532││管字第22號編號1(不│││00000000000號)││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