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51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知道錯了,爰懇請核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予羈押。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人先後2次領取款項之經過,並有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丙○○存款憑條影本、乙○○存款存根聯影本,及蓋有 吳成偉 印章之取款憑條影本、同案被告戊○○合作金庫帳戶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亦有相關扣押物品存卷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另有綽號「阿雄」之人待查,且其所稱同案被告戊○○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均係同案被告戊○○借予供其平日使用乙節,與一般金融帳戶並非輕易供他人使用之常情不符,況其於訊問時所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開戶後之交易使用情況,均與上開帳戶內頁影本所顯示之交易紀錄不符,顯有隱匿案情之情事,是就同案被告戊○○借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使用情況、使用目的,被告有事實足認有與同案被告戊○○勾串之可能,為避免案情晦暗之危險,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上開犯嫌,兼有上開卷證可參,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㈡本件雖經本院審理終結,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另立於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惟被告於99年6月2日取得同案被告戊○○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與其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利用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丙○○、被害人丁○○,而被告亦為詐騙集團領取告訴人丙○○、乙○○遭詐騙之款項,是於未及半月之時間內,被告與其詐騙集團即反覆從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另觀諸卷附上開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帳戶內頁影本,亦有柳木村、 劉漢如 匯款進入上開帳戶(見警卷第29頁),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中表示不認識該2人,對於柳木村、劉漢如為何匯款進入上開帳戶,亦表示不知(見本院卷第26頁),是此部分是否另有詐欺取財情事,亦非無可疑。基此,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被告以前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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