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9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9030號

原告銘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銘毅

被告智凌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智凌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河濱自行車騎乘體驗系統

專案開發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雙

  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產生之爭議以甲方(即被告)公司登記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5頁

),而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河濱自行車騎乘體驗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之製作,

  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分四期給付,第一期為檢核完成後(完成度30%)給付24萬元;第二期為第二次檢核完成(完成度60%)給付24萬元;第三期為第三次檢核完成(完成度90%)給付24萬元;第四期為第四次檢核完成(完成度100%)給付8萬元,發票開立日起算月結30日內撥付。嗣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範圍再以口頭協議增加手機APP版本開發,並最終議定報酬為5萬0,001元,系爭系統亦於108年4月1日正式上線。詎原告於完成系爭系統之製作後,被告僅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報酬72萬元,尚積欠原告第四期報酬8萬元及手機APP版本之製作費用5萬0,001元,共計13萬0,00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完成系爭系統之規劃、建置、開發、運作及後續保固事宜,則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萬元,自應完成系爭系統之全部開發功能並上線運轉、完成教育訓練、交付所有議定應交付之文件,並輔導系爭系統正式上線,待被告確認無訛,再由原告提供2年之保固服務後,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原告應於6個月內將系爭系統開發完成,惟至108年4月1日止原告迄未完成系爭系統之製作,而被告端因客戶之要求,不得已之情況下方使系爭系統提前上線運轉,未完成之部分再由原告陸續完成。然系爭系統上線後,

  被告之上端客戶持續反應系爭系統問題不斷,當機、維修次數頻繁,使用功能上存有諸多瑕疵,幾近於無法使用之狀態,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12月1日止,系爭系統叫修次數高達百次,當機次數多達數十次,錯誤頻繁出現,一再出現無法使用之情形。而原告明知其就系爭系統上開故障情形有修正、改善、保固之義務,卻於108年8月14日要求原告之工程師退出兩造間溝通及報修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群組,不再就系爭系統進行任何修復及改善,更遑論系爭契約中約定之2年保固期間。系爭系統既無法正常使用,被告遂於108年12月2日停止使用系爭系統,並重新開發新系統替代系爭系統。原告未能完成系爭契約中之約定事項,交付之系爭系統自始未達第四階段檢核完成之標準,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系爭系統之製作,約定報酬80萬元,分四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已檢核完成,被告已給付原告72萬元,兩造嗣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範圍以口頭協議增加手機APP版本開發,系爭系統(含手機APP版本開發,下同)最終於108年4月1日正式上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系爭系統可供下載安裝之頁面資料、系爭系統使用者評價及評論資料、系爭系統使用者評論、系爭系統108年4月至同年10月間行銷活動宣傳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33、133、137至141、173至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3萬0,001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之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即可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而已,換言之,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4項約定:「工作進度檢核點:……⒋第四次檢核:108年3月21日前,乙方(即原告,下同)應完成本案教育訓練、交付所有議定應交付文件,並輔導本案正式上線,甲方(即被告,下同)確認無待辦事項後,本案完成度100%。」(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四條第5項約定:「付款方式:……⒌第四期款項請於本案第四次檢核完成後(完成度100%)支付本案總金額10%,共計新臺幣捌萬元正(含稅),發票開立日起算月結三十日撥付。」(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於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條第4項所定第四次檢核之工作內容,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5項所定之第四期款項8萬元及兩造口頭約定新增手機APP版本開發部分之承攬報酬。查系爭系統業於108年4月1日正式上線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系爭系統上線後,已有使用者下載使用,下載安裝次數超過1萬次,並有使用者給予褒貶不一之評價,亦有於108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就系爭系統進行行銷宣傳活動,有系爭系統可供下載安裝之頁面資料、系爭系統使用者評價及評論資料、系爭系統108年4月至同年10月間行銷活動宣傳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1、173至179頁),可徵原告已完成系爭系統之製作並交付被告,經被告檢核確認符合兩造間約定內容後,方於108年4月1日正式上線,並供網路及手機APP使用者下載使用,進行相關行銷宣傳活動,且上線運作期間長達數月;又原告於108年1月、3月及5月間有進行教育訓練及輔導上線之工作,並有交付被告應交付之文件即系爭系統使用影片列表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詳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並有原告提出交付影片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足認原告於108年4月1日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條第4項所定第四次檢核之工作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四條第5項所定之第四期款項8萬元及兩造口頭約定新增手機APP版本開發部分之承攬報酬,自屬正當。而被告雖以系爭系統有當機、維修次數頻繁、使用功能上存有諸多瑕疵,業於108年12月2日停止使用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尾款,惟揆諸前揭說明,一旦原告完成承攬工作內容,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至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統縱存有諸多瑕疵,甚或因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乃被告得否據以要求原告就承攬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與被告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乃屬二事,故被告執此抗辯其無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尾款之責云云,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系統關於手機APP版本開發部分最終約定之承攬報酬為5萬0,001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手機APP版本部分於108年4月1日正式上線供使用者下載使用,且下載安裝次數超過1萬次,使用者並有就該APP進行評價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將系爭系統之手機APP版本製作完成交付被告正式上線使用,衡情兩造間於系爭系統之手機APP版本正式上線前,應已就此部分工作報酬數額達成共識,且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就包括手機APP版本開發報酬在內之承攬報酬尾款共計13萬0,001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第四條第5項約定之第四期款項8萬元+手機APP版本開發報酬5萬0,001元=13萬0,001元)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有統一發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而此時系爭系統之手機APP版本仍在上線運作期間,足認原告所稱兩造間有言明就原告已製作完成交付被告之手機APP版本全部以5萬元計價,但因稅務計算問題,最終以5萬0,001元作為此部分報酬金額,原告開立發票時有向被告說明,被告也同意等語,並非無據。是兩造間就系爭系統之手機APP版本開發部分所約定之報酬應為5萬0,001元無訛,被告迄未給付此部分報酬,再加計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5項所定之第四期款項8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共13萬0,001,應認有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0,001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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