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65號
原告 劉樹益
被告 江建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具狀表示身體不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急性腸胃炎,然非不能委任他人代理出庭,本院核認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張惠萍 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及張惠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自107年7月2日開工,原告支付簽約款後,被告遲不交回合約書,直至107年9月5日才開口延展至107年10月26日完工,並簽署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本應107年10月26日完工,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嗣原告於107年2月19日受領工程並支付尾款及追加款28萬元(總工程款追加至150萬元),並於同年3月15日搬遷入住。
㈡惟關於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396號工程瑕疵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又違約金債權係獨立存在,不因債權人受領工作不為保留而受影響,且張惠萍亦將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以約定完工日107年10月26日翌日起算,至108年2月16日共計遲延日數為113日,扣除雙方對施工天數認知差異後,僅請求被告給付75天工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99,000元(=1,320元×75日)。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書狀及陳述,其答辯略以:
㈠兩造討論追加減項目及金額,因業主即原告與張惠萍多次表達不會依約逾期罰款,伊才吸收部分追加項目金額約11至12萬元,之後雙方確定工程款及追加減款項後結案,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支付完工款,108年2月19日支付尾款及追加款項。
㈡工程延誤,並非被告應負全責;裝修過程被告直到107年11月12日還收受業主方提供之圖面;107年11月5日業主提供油漆色號;107年11月26日業主提出書桌強度不足,伊乃依圖施作,有協助業主改善書桌強度;107年12月31日業主追加廚房玻璃紙;過年前工廠及工班業務量多,業主過程中不斷修改圖面,工廠出貨及工班安排工項會因修改而後延;系爭工程圖面規劃及地磚、壁磚材料由業主提供,地磚、壁磚送貨不足導致工班等待材料而停工、業主指定材料因材料商缺貨而需等待而停工、業主也向材料商反應材料品質、地坪嚴重翹曲由師傅收尾;電視櫃與玄關櫃上方補板修繕非本工程,圖面無此項,係被告協助修繕;被告於107年6月10日提供曬衣架樣式,業主夫妻意見不同遲至108年1月2日討論定案後,才於108年1月7日施作,因以上事由被告並無可歸責,且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惡意停工超過10天以上,原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張惠萍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及張惠萍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1,320,000元,依契約應107年10月26日完工,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嗣原告於107年2月19日支付尾款及追加款28萬元(總工程款追加至150萬元),並於同年3月15日搬遷入住,嗣張惠萍將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收款收據、裝修照片、工程合約債權轉讓書等件為證;關於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396號工程瑕疵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2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交由聲請人點收無訛。二、聲請人同意免除相對人就兩造間民國107年7月25日木新路張小姐住宅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標題雖記載「逾期罰款」,然於句末則為「甲方有權向乙方要求工期延誤賠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工程遲延,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另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該違約金之約定,解釋上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至明。
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倘不依照規定期限內竣工時,每逾一日償付甲方違約金,按照合約每天總額千分之一計算,即每日新台幣1320元整,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乙方仍應給付。此條款為惡意停工超過10天以上,無正當理由說明,甲方有權向乙方要求工期延誤賠償」,依前開約定內容,違約金之給付除被告未於期限內竣工外,還需符合「惡意停工超過10天以上,無正當理由說明」之條件,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惡意停工超過10天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說明,縱認被告未於約定完工期限即107年10月26日前完工,仍不符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難謂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提出完工,但尚有3項未完工,應以原告受領工程之日即108年2月19日為完工日期;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29日進行驗收,驗收後之後續工程就列為修繕,並抗辯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37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點記載:「本工程完成後五天內甲方派人會同乙方人員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完畢...」、第3點記載:「驗收及缺失改善之時間不屬本工程期限之規範」,再依卷附點交缺失項目表(見本院卷第211頁)記載日期為108年2月19日,原告亦不否認該表為其驗收時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堪認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2月29日進行驗收,縱認驗收後仍有諸多缺失項目需改善,依系爭契約約定改善工程不得列為工程期限,則被告主張107年12月29日已完工,應屬可採。再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模式,係由原告之妻張惠萍負責設計,進行圖面設計,就磁磚、地磚之材料係由原告自尋廠商供貨,數量亦由原告決定,與傳統所稱「統包」即由承攬人統攬裝修工程之設計、材料採購、施工顯然不同,此可觀兩造於裝修過程,舉凡設計圖面、材料、設計變更、磁磚缺料、地磚材質是否造成施工困難,均需兩造溝通協商始能讓工程順利進行,倘將系爭工程完全授權被告自行決定相關細節,自可嚴格要求被告依其承諾時間完工,實則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各項細節要求甚高,所謂依圖施工,亦非如想像中單純容易。被告抗辯張惠萍遲至107年10月、11月間仍不斷提出系統櫃圖面、廁所浴櫃圖面、燈具放樣、配置圖臥室櫃內圖,有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27頁);107年10月20日被告提醒原告確認油漆色號,原告遲至107年11月5日始決定;107年12月31日追加廚房強化玻璃貼膜;107年10月10日欲變更窗戶設計、107年10月16日欲變更客衛面盆設計、10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9日均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升降曬衣架因原告夫妻意見不同遲至108年1月2日始決定樣式等(見本院卷第257至325頁),則被告主張工程遲延不可全然歸責於伊,尚非無稽。又原告於108年2月19日給付尾款及追加款共計28萬元,有收款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系爭工程既因應原告及張惠萍之要求而有追加工程項目,自難要求被告按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期限完工。況且原告於108年2月19日給付尾款及追加款時,倘認被告確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大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自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卻捨此不為,則被告主張工程結算時原告表示不會依約逾期罰款所以自行吸收部分追加項目款項,亦屬可能。本件既因原告追加或變更工程而使工程延期,難認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自不應令被告負系爭工程之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9,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