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94號
原   告  黃珮婷
被   告  朱冠融
訴訟代理人  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李玲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查悉肇事者為朱冠融,而追加朱冠融為被告(本院卷第123
頁),此乃均與其主張後述車輛受損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其
撤回對李玲之起訴,業已得李玲同意(本院卷第14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約21時48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號旁之普客二四停車場內(下稱系爭
停車場),駕駛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倒車時,竟猛力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移位
且方向盤鎖死、車體鈑金變形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
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107元(包含零件7,
620元及工資10,487元),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自應
賠償原告前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事輛受損係被告所為,然被告以
事故照片及原告估價單予其他車行估價,僅需8、9千元即
可,故被告僅能賠償此金額,且被告為殘障人士,收入有限
,請求分期付和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李玲所有之肇事車輛倒車時,竟猛力撞擊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一節,已提出系爭停車場監視器光碟、電子
統一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
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憑(
見本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肇事車輛
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檢附之汽
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39頁、第47頁至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陽明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警員陳○丞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5頁),及系爭停車場監視器
畫面勘驗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7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肇
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有損,請求被告就前開過失行
為,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所據。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
18,107元(包含零件7,620元及工資10,487元),已提出
上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修繕費用過高云
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復未具體指明何項修繕費用
有何處不合理之處,則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而系爭
車輛為9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
)。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逾上開耐用年數,零件部分僅能請求殘價
1,270元【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620元
÷(5+1)=1,270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0,487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1,757元(計算式
:1,270+10,487元=11,757),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5日(
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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