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應可聲請更生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函詢協商情形,據元大商業銀行於民國97年6月20日具狀陳報覆稱:
「債務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請求協商」。依上說明,本件尚難謂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