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93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印尼人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兩造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88年12月間離家,嗣於89年2月間返回印尼後至今不歸,且已不知去向,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
告於88年12月間離家,嗣於89年2月間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又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98年5月12日境信外證字第098450025890號證明書,被告自89年2月16日出境後,無任何入境紀錄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 蔡滿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89年2月16日離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逾9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