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道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56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道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戴道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
易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而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又15日、5月、5月,且就第①及②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就第④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11月、3月又15日、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㈡詎戴道意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之夜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林俊德 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鄉○○街○○號「峰國藥局」兼住宅前,見該址鐵捲門未拉下,認為有機可乘,即戴手套並持小型手電筒(手電筒係塑膠材質非屬兇器,手套及手電筒均未扣案),以不詳方式開啟落地鋁門,侵入林俊德上開住宅,竊取放在1樓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及男用金戒指3枚(價值共約
3萬6000元),得手後騎乘前述機車逃逸。嗣林俊德發覺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道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德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其財物遭竊,及證人即告訴人鄰居 陳青青 於警詢時證述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係其前男友戴道意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
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而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又15日、5月、5月,且就第①及②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就第④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11月、3月又15日、10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素行不佳,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身體健全,正值壯年,不思悔改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且所竊得之現金及財物已丟棄或花用完畢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7萬6000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然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本院認公訴人之求刑稍有過重。又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併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則不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則本案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9月,自不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戴之手套及所持之小型手電筒,均未扣案
,形體不明,且案發迄今已逾半年,恐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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