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93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犯行及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5年2月11日某時,向位於臺中市○區○○○街○○○號
第一廣場地下1樓E58室 王文慶 所經營之南屏電信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門號後,旋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以1張電話門號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將前開電話門號同時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17日某時,使用乙○○所販賣之前開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使用不詳姓名人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號電話),由自稱「 江俊龍 」者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中獎98萬元,但需先匯款購買冰箱,丙○○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3月17日10時42分左右,在桃園東埔郵局匯款3萬6千元至 李勝隆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有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於95年3月17日14時47分左右,在桃園東埔郵局匯款3萬
5千元至李勝隆所有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嗣自稱會計「 陳啟華 」者再接續打電話予丙○○,佯稱其需先繳款加入香港之會員始能領取獎金,使丙○○陷於錯誤,再依對方指示於95年3月20日某時,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將10萬元匯入 陳慶章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民國95年3月3日向台中市○○路郵局申請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後,並於同日、於不詳之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犯罪集團成員於95年3月7日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謊稱中獎新台幣113萬元及3
000餘萬元,要求丁○○匯款繳稅金及交易證明費,丁○○因警覺未受騙,將1元匯入前開乙○○帳戶內,並報警循線加以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下列證人(詳后)之警詢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等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影本2紙、被告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各1紙、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照片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臺中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慶章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李勝隆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及利用他人申請之電話門號聯絡之理;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乙○○係有正常智力之人,對他人購買其門號或帳戶,係用於不法之目的,自應有所認識,蓋如非供作犯罪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向他人取得電話門號或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竟將前開電話門號及郵局帳戶分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對於上開電話門號及郵局帳戶將可能分別遭人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類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申請電話門號、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起訴書被告犯罪事實文未載及,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載明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
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4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度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而舊法為新台幣30元以上,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罰金最低度新台幣1千元減輕後超過新台幣30元,是雖依舊法罰金最低度不減,仍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第2條第1項準據法外,餘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包括第30條),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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