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29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其有期徒刑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手臂之方式,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頂庄巷四十七號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月十八日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堪予憑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其有期徒刑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顯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並敘明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至醫院看診,尋求正當管道減輕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醫院收據、藥袋、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為憑,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意謂原審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成立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十月,已屬低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之處;而其所提在職證明書、醫院收據、藥袋、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縱經審酌,亦不能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訴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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