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許惠月 律師上訴人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0、二0一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係泰國人,因歸化取得中國民國國籍,並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兼營泰國餐廳,與 鄭妮梅 (原係泰國人,因結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已潛逃泰國,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均明知泰國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粒錠(泰文譯音「亞壩」)列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基於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之意思,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乙○○在其經營之上開餐廳,初次認識前往用餐之客人丙○○,得知其係從事婚姻仲介之工作,常至泰國,乃向其表示,願提供其至泰國之來回機票費用,惟從泰國回來時,必須代為攜帶行李袋一只返台,俟入境後,再於機場外將該行李袋交予乙○○收受,丙○○明知屆時託其攜帶回國之行李袋必密藏有高價而不能攜帶入境之違禁物毒品,竟企圖可省免至泰國來回之機票費用,而接受乙○○之提議,與之共同自泰國共同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日日昇旅行社 蔡鳳春 購買其與丙○○二人往返泰國之機票(每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丙○○一起搭乘乙○○丈夫所駕駛之汽車至中正機場與鄭妮梅會合後,三人即於當日一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下稱泰航)TG六三九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後丙○○即往泰國南部,乙○○、鄭妮梅各返泰國家中,嗣鄭妮梅在泰國購妥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粒錠「亞壩」一大包、五小包(總毛重二六二五公克,總淨重二五四五‧六三公克,驗餘淨重二五四四‧一二公克)後,隨即將其中五小包藏置於五罐髮乳空罐中,另將一大包藏於行李袋夾層中,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鄭妮梅將內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粒錠「亞壩」之髮乳五罐,放入夾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粒錠「亞壩」之行李袋內,再將上開行李袋攜帶至乙○○位於泰國曼谷之住處交予乙○○及已自泰國南部回到曼谷乙○○住處之丙○○,同日晚上鄭妮梅、乙○○、丙○○即一起至外面餐廳用餐後,三人再分開,鄭妮梅則先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四號班機回台,丙○○於十月三十日晚上又回到乙○○家中住宿,翌日(即三十一日)上午與乙○○一同至百貨公司購物,乙○○將所購之衣服及曾穿過之衣服、丙○○將所購之保養品裝入鄭妮梅所交之行李袋內,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由不知情之乙○○之兒子開車載乙○○、丙○○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鄭妮梅行李袋至泰國曼谷機場,並由乙○○以丙○○之名義辦理該行李袋託運(行李編號TG五四六一九九號),俟丙○○抵台入境後,再於機場外將夾藏上開毒品之行李袋交予乙○○收受,二人旋搭乘同日下午六時之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六號班機來台,抵台後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上開行李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於中正機場入境海關室以X光檢查行李時發現,而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上開毒品及其供運輸上開毒品使用之行李一只、髮乳空罐五罐,乙○○在機場外久候未見丙○○出現,乃以電話聯絡已遭逮捕之丙○○,後發現事跡敗露,隨即趕緊逃離,鄭妮梅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潛逃回泰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即被告乙○○一起至中正機場與鄭妮梅會合後,當日用被告乙○○所購買之機票搭乘上開班機前往曼谷,於要回台前一天晚上,鄭妮梅有將行李袋帶到乙○○家裡,伊與乙○○、鄭妮梅一起到外面用晚餐,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鄭妮梅先搭右揭班機回台,同日下午伊與被告乙○○一起搭乘被告乙○○兒子所駕駛之汽車至曼谷機場後,由被告乙○○在機場以被告丙○○名義託運上開行李袋,搭乘右揭班機回台,抵中正機場,在入境海關室,於上開行李袋夾層及髮乳空罐內被查到右揭毒品等情,被告乙○○亦不否認有購買丙○○到泰國之來回機票及於右揭時間與被告丙○○一起至中正機場與鄭妮梅會合後,搭乘右揭班機到泰國曼谷,鄭妮梅於右揭時間攜帶右揭行李袋至伊泰國家中,當晚伊與被告丙○○及鄭妮梅一起到外面餐聽用餐,晚上被告丙○○在伊家住宿,翌日上午鄭妮梅先搭乘右揭班機回台,同日下午伊之兒子駕車載伊及被告丙○○及上開行李袋至泰國曼谷機場,上開行李袋係由被告丙○○名義託運, 嗣伊 與被告丙○○一起搭乘右揭班機抵中正機場,委由被告攜帶右開行李袋入境等情,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行李號碼、行李收據各一紙、查獲照片八張,被告丙○○、乙○○及鄭妮梅等三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三紙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九七六0號卷第十三頁、第一五頁至第十九頁、第五十一頁、偵字第二0一六三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復有「亞壩」毒品一大包、五小包(總重二六二五公克、總淨重二五四五‧六三公克,驗餘淨重二五四四‧一二公克)供運輸毒品使用之行李袋一只,髮乳空罐五罐扣案可證(偵字第一九七六0號卷第二六頁),而扣案之上開粒錠經驗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二0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偵字第一九七六0號卷第五十二頁)被告乙○○、丙○○雖均矢口否認有運輸右揭毒品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要到泰國辦理婚姻仲介之事,知乙○○亦要回泰國,乃先請乙○○購買機票,由乙○○先墊一萬二千元,到泰國後,伊先還她一萬元泰幣,剩餘之款以後會還她,並非由乙○○支付到泰國來回之機票費用,而由伊代拿她之行李袋入境為代價,右揭行李袋是乙○○帶到機場,要伊幫她帶入境,該行李袋並非伊所有,伊亦不知該行李袋及髮乳罐內夾藏有上開毒品,伊並無運輸毒品之意云云,被告乙○○辯稱:丙○○之機票費用係鄭妮梅交伊一萬二千元,請伊代為購買,行李袋等物亦是鄭妮梅在泰國交予丙○○,與伊無關,行李袋內之衣物亦非伊所有,伊在中正機場並未打電話給丙○○,也沒有等他,就直接搭伊先生之車回彰化,伊並未共犯運輸毒品入境云云。
二、惟查被告丙○○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已坦承由乙○○幫其付至泰國之機票費用,而由其幫被告乙○○攜帶行李袋入境通關後,再將該行李袋交予被告乙○○等情(偵字第一九七六0號卷第六頁正面、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五頁正面、偵字第二0一六三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除辯稱係鄭妮梅付伊一萬二千元要伊代買丙○○到泰國來回之機票,而由丙○○幫鄭妮梅帶行李袋回台為代價外,亦直承有購買丙○○至泰國來回機票交予丙○○,而由丙○○幫帶行李袋回台為代價等情(偵字第二0一六三號卷第九頁正面、第十頁、聲羈字第四六四號卷第六頁背面)證人蔡鳳春在偵查中亦證稱:乙○○有買二張至泰國之來回機票,一張是她的名字,一張是另一位男子機票,機票錢是乙○○一起用現金付清等語(偵字第一九七六0號卷第四六頁背面),另證人 陳美玉 於原審亦結證:乙○○有邀丙○○去泰國,要幫他出機票要幫忙拿行李等情(原審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七頁),足證被告丙○○至泰國之來回機票費用並非自己負擔,而係由被告乙○○出錢購買並以從泰國幫帶所交付之行李袋入境通關為對價至明,被告丙○○於原審開始至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請乙○○代購機票,有錢時再還或到泰國已先還一萬元云云(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二0七頁、上訴卷第五一頁、本審卷第四十七頁),此非但為被告乙○○所否認,亦與其前述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否認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中正機場與被告乙○○、鄭妮梅會合搭機赴泰國前認識鄭妮梅,亦否認被告乙○○有告訴機票費用係由鄭妮梅支付而幫鄭妮梅攜帶東西入境通關等情(偵字第二0一六三號卷第五十頁背面),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
三、次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右揭行李袋是鄭妮梅拿到伊家中,要伊交給她老公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參之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鄭妮梅拿右開行李袋到被告乙○○家時,伊有在場等語(上訴卷第八十二頁)及於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偵訊時供稱行李袋是鄭妮梅交予乙○○,乙○○再交給伊等語(偵字第二0一六三號卷第二十七頁正面),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時亦供稱鄭妮梅來到乙○○家中,將行李交伊等語(偵字第二0一六三號卷第五十頁背面)各情及被告乙○○、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中正機場與鄭妮梅會合後,共同搭機赴泰國,於鄭妮梅將右揭行李袋放在被告乙○○家中後,三人又一同外出用晚餐,暨被告丙○○到泰國係要幫乙○○攜帶行李回台入境等情觀之,鄭妮梅理應會告知被告乙○○、丙○○該行李袋係要被告丙○○攜帶回台之物,是鄭妮梅將該行李袋攜帶至被告乙○○家中係交予被告乙○○、丙○○二人後再攜帶至泰國曼谷機場以丙○○之名義託運,由被告丙○○到中正機場負責提領該行李袋攜帶入境甚明,是鄭妮梅去被告乙○○家中將該行李袋先交付被告丙○○或乙○○,均無分軒輊甚明,被告丙○○嗣後辯稱:是被告乙○○行李過多要伊幫忙攜帶入境,或辯稱十月二十四日到曼谷時,被告乙○○將其,該行李袋被告乙○○已用伊名義託運,伊未見過該行李袋,或辯稱:到中正機場乙○○以行李過多才要伊幫攜帶該行李袋出境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其至泰國時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信。
四、茲所應審酌乃是被告乙○○、丙○○是否知道右開行李袋夾層及五瓶髮乳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依下列理由,認定被告等知該行李袋有密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運輸來台。
㈠被告乙○○、丙○○均承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被告乙○○所開設之泰國餐廳
喝酒認識(偵字第二0一六三號卷第九頁正面、上訴卷第一一五頁)足見雙方並非有深交,被告乙○○茍非要丙○○攜帶回國之行李袋裝有高價之違禁物如被查到必負刑責,衡請不可能僅為幫其攜帶裝有普通價值物之行李袋回國,即代為負擔巨額之一萬二千元之來回泰國之機票費用。又姑不論被告丙○○否認於十月二十四日在中正機場與被告乙○○、鄭妮梅會合要赴泰國前從未與鄭妮梅認識,如以被告乙○○在警訊所述,伊不知鄭妮梅為何不自己幫丙○○訂機位可能是伊跟丙○○比較熟之關係,鄭妮梅才要伊向丙○○提議此事云云(偵字第二0一六三號卷第九頁、第十頁),被告丙○○既與鄭妮梅不熟悉,更不可能要被告丙○○攜普通之物品回國入境,即願負擔高價之到泰國來回機票費用一萬二千元。
㈡被告丙○○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回國被查到時先後
有五次出國紀錄,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回國時先後有三次出國紀錄,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九七六0號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偵字第二0一六三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被告丙○○又自陳出國為婚姻仲介工作,被告乙○○又係原泰國人歸化為中華民國人,乘坐飛機入境可攜帶多少件行李,多少重量物品,攜帶何者物品超量應被課稅或沒入,何者為違禁物,攜帶入境將被處重刑,理應知之甚稔,被告丙○○被查獲藏有毒品安非他命之行李袋僅裝有五罐髮膠罐、迷彩短褲一條、女用背心二件、長褲五條、T恤十件、三條褲六件、連身裙一件、洗澡巾一條,經被告丙○○當庭指稱:上開衣服有幾件是乙○○穿的,其中一件迷彩短褲是伊等到百貨公司時乙○○要買給「阿目」的,兩套黑色的都是乙○○穿的,其他衣服是乙○○要買回去賣的等語,經當庭令乙○○試穿,丙○○所指之黑色衣服、上衣均很合身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審卷第六一頁),復有本院刑事科借調贓證物品條附卷可證(本審卷第六五頁),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理時,供稱當初去提行李袋時,裡面裝的衣服是乙○○的,牙膏茶葉罐有的是我的,牙膏是乙○○的,保養品是我的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二三九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審理時供稱:鄭妮梅將手提袋交給乙○○,隔天我們到百貨公司買一些衣服,乙○○買一件背心,還有給「阿目」買一件草綠色短褲,並將這些衣服裝入上開行李袋,當時伊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二三四頁),在逛百貨公司時,乙○○提議伊買保養品放在她那裡等語(原審卷第二四三頁),被告丙○○在本院本審審理時,亦承認被查獲時,其保養品仍有看見等情(本審卷第五十三頁),雖被告丙○○另辯稱該保養品,後來乙○○店裡要賣,伊就沒有拿云云(本審卷第五十二頁)惟被告丙○○前未曾為此供述,其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證被告丙○○入境被查獲時,行李袋所裝合法物件並非貴重之物,且重量不多,被告乙○○、丙○○又有將所買之衣服、保養品放至該行李袋,被告乙○○在原審更供稱:伊有看到鄭妮梅在手提袋裡放什麼東西,然後交給丙○○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三頁),是被告乙○○、丙○○不但知道,且應會發現該行李袋所裝之物僅有一般物品,並非珍貴且繁重之物品,參之被告乙○○在本院前審又供稱回台灣時,伊沒有很多行李,只帶一個手提包,伊沒有托運行李等語(上訴卷第一0五頁),足證被告丙○○所供,被告乙○○將其所買及所穿衣服放在被查獲手提袋內之語為真實以觀,被告乙○○回台灣既未託運行李,如非知該手提袋內夾藏有高價之毒品,被告乙○○儘可自己攜帶回國,何須花費巨款之往來泰國之機票費用而請被告丙○○幫忙攜帶入境,被告丙○○亦應知被告乙○○等要其攜帶回台入境之上開手提袋,必夾藏有高價之毒品,否則被告乙○○等人又豈願花費一萬二千元之巨款機票費用,而請其攜帶被告乙○○、鄭妮梅自己可輕鬆攜帶回國入境之上開合法物品?據此可證被告乙○○、丙○○均知行李袋裡有夾藏毒品,甚可灼然。
㈢被告乙○○於原審坦承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中正機場搭飛機時係由其先生
載乙○○及丙○○一同前往,鄭妮梅在泰國拿行李袋給伊,叫伊交給他老公,鄭妮梅在三十一日早上回台,伊在當天晚上回台等情,業據被告乙○○在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一六九頁),被告乙○○又有一些物品放在被告丙○○所攜帶之行李袋內有如前述,而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何晉潛 於原審結證:當天,被告二人搭乘泰航班機從泰國抵達台北,伊與海關 陳天華 從X光檢查行李中發現被告丙○○行李有問題,他的豬公袋下面有夾層另外他有五瓶髮乳,裡面呈現異狀,後來就請海關將行李挪到檢查室檢查,發現裡面有顆粒狀東西,用毒品測試劑發現有毒品反應,確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就去轉盤處將丙○○帶回,三十一日晚上十一點五十多分班機到達,到警方時已經是凌晨二點四十分,之前在海關檢查室處理,另外一段時間是去入境大廳找乙○○,只是沒有找到,在偵辦過程中,丙○○的手機有人打進來,有很多通,丙○○說是乙○○打的,伊等才帶他到外面去找乙○○,乙○○打給丙○○時最主要是請他問乙○○人現在的位置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在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乙○○亦承認在其與丙○○回國當天,其丈夫有開車至中正機場接她等情(偵字第二0一六三號卷第三五頁正面),衡情被告丙○○既與乙○○同搭乙○○之丈夫所駕駛之汽車到中正機場,被告乙○○之丈夫既有開車來接乙○○,乙○○又有物品放在丙○○所攜帶之手提袋,且被告乙○○須拿該行李袋交予鄭妮梅之丈夫,復有行動電話可與被告丙○○連絡,被告乙○○理應會在機場等候丙○○出境,向丙○○拿取其物件及行李袋後,才一起搭車離去,然被告乙○○竟未等待丙○○出境或探尋為何未出境之原因,而逕行坐其丈夫所駕駛之汽車離去,益證其知丙○○所攜帶之行李袋內有夾藏之第二級毒品已被警發覺,而置丙○○於不顧,趕緊逃離至明,至被告丙○○所使用之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雖發話人大都以購買易付卡撥打,無法從通聯紀錄中查出真正之使用人,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行動電話伊使用易付卡撥打,且被告乙○○既然從事不法行為,為免曝露身分,以此隱密方式行之,本符常情,故自不能以無法從被告丙○○所使用之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知被告乙○○以何電話號碼撥打,即認被告乙○○並未撥打,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不知右開行李袋內有夾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等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丙○○於泰國搭機入境我國時,因夾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粒錠「亞壩」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室為我國海關人員當場查獲,雖被告丙○○之入境手續尚未全部完成,惟被告丙○○於搭機返國抵達中正國際機場時已進入我國領域,且其已經下機進入我國領域之中正國際機場內,應認被告丙○○私運管制物品安非他命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最初與鄭妮梅間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入境之犯意聯絡,又與被告丙○○間有同樣犯意聯絡,是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與鄭妮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運輸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認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粒錠「亞壩」一大包、五小包(總毛重二六二五公克,總淨重二五四五‧六三公克),除一‧五一公克已供鑑驗用盡,不再沒收銷燬外,驗餘之一大包、五小包(驗餘總淨重二五四四‧一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李袋一只、髮乳空罐五罐,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為妥適。被告等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