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04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   告  黃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6月4日、6月6日、6
月11日,未經訴外人 王強生 授權,擅自以王強生名義向原告
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號
(下稱系爭電話號碼)電話線路,詎系爭電話號碼自附表所
示之日至98年12月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萬7506元之電
話費(下稱系爭電話費)未繳,遂向王強生求證,始知其遭
冒用,於王強生聲明切結後,經催告被告仍未清償,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此乃依據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未繳之電話費1萬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強生為被告就職公司之負責人之一,被
告受公司老闆 鄔永強 指示持王強生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下
稱系爭證件)及其印章,代為申請電話,被告於原告申辦裝
機手續時,業經原告經辦人驗證屬實,又電話機裝設地點係
由王強生指定,系爭電話號碼亦為王強生使用,被告僅具受
任人身分,自無繳納系爭電話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
文。又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
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
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
,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
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3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其提出附含有被告具名代理
所申請系爭電話號碼之市○○路號碼租用申請書影本4份
、王強生本人出具切結書影本乙份及系爭電話號碼查詢欠
費資料表乙份為證,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北區戶政
事務所結果略以:王強生之國民身分證曾於97年5月5日
、97年11月24日及98年12月8日有掛失紀錄共3筆等情,
堪信系爭證件確於被告辦理系爭電話號碼期間業已遺失無
訛,故被告是否合法取得王強生之同意而得以申辦上開號
碼,尚非無疑。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證件係由
公司老闆鄔永強所交付並指示伊辦理系爭電話號碼,且伊
不認識王強生,亦未向王強生提過曾用其名義申辦網路等
語明確在案,足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與王強生就申請系爭
電話號碼一事有所接觸,遑論確實取得本人之授權委任,
又被告亦無法就事先取得王強生之代理權乙節為舉證,以
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三)再者,無權代理之相對人,因無權代理而受損害,乃全由
於代理人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所致,為維持代理制度之
信用及保護善意相對人之利益,如代理人不能證明其有代
理權,即應對不知其無代理權之善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惟因無權代理人所負之此項責任不輕,為公平
調節無權代理人與其相對人之利益,是否責令無權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亦即在解釋、適用民法第110條之際,自
應斟酌彼此間之公平及依誠實信用原則,分別情形予以決
定,始能就彼此間之利益維持平衡。衡以本件情形,原告
係受被告持王強生之系爭證件正本至櫃台辦理電信服務申
請事項,雖未與王強生本人謀面,而無從依身分證正本與
實際申請人相互核對,然透過要求提供代理人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以供事先為形式上核對,非謂不當。又原告復於
系爭電話費欠繳後,旋即向王強生本人為查證,並經王強
生本人出具切結書在卷,顯見原告自始應屬善意而未知悉
被告並無代理權之情無訛。
(四)從而,原告基於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印章准予辦理租用電
話,合於一般交易慣例,為善意之第三人,茲被告係無權
代理,本件積欠之電話費既經訴外人拒絕承認,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無論無故意或過失,仍應賠償原告屬受之損害
,故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依據無權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
繳之電話費1萬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附表:
┌────────┬────────┬────────┐
│電話號碼│欠費期間│欠費金額(元)│
├────────┼────────┼────────┤
││98年11月│548│
│├────────┼────────┤
│(00)0000000│98年12月│548│
│├────────┼────────┤
││99年1月│2037│
├────────┼────────┼────────┤
││98年7月│1542│
│├────────┼────────┤
││98年8月│625│
│(00)0000000├────────┼────────┤
││98年9月│625│
│├────────┼────────┤
││98年10月│2446│
├────────┼────────┼────────┤
││98年11月│1074│
│├────────┼────────┤
│(00)0000000│98年12月│1074│
│├────────┼────────┤
││99年1月│2734│
├────────┼────────┼────────┤
││98年7月│1323│
│├────────┼────────┤
│(00)0000000│98年9月│548│
│├────────┼────────┤
││98年10月│2382│
├────────┼────────┴────────┤
│合計│1萬7506(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