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華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華偉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同在上址之告訴人 陳恆彥 奇裝異服而與之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導致告訴人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已於同年8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簡卷第57、5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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