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代號AW000-A108254(下稱A女,名籍詳卷)代理人 謝孟釗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詹萬興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W000-A108254號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3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同法第3項之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提起公訴,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A女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55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柔孜
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