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56號原告 張建威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荷蘭商瑞技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訴訟代理人 蕭景騰
李其霖 劉安桓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博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加列「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決
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未另以裁定予以駁回,又未於判決駁回上訴之同時,將追加之訴一併於主文內記明駁回,僅在判決理由欄加以敘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決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本院受理此類事件時,可將原卷送還為裁判之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後,仍依上訴程序辦理(最高法院74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110年度勞訴字第256號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已論述駁回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4,065元本息,與請求被告提繳逾24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部分,然漏未於判決主文中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實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原告固聲請補充判決,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以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