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鎧悅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惠暄 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鎧悅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魏天肯 已於民國110年8月8日死亡,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應訴。又李惠暄律師為魏天肯之遺產管理人,與本案密切相關且具法律專業,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爰聲請選任李惠暄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87號審理在案,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魏天肯於110年8月8日死亡,迄未選任代表相對人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是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魏天肯已歿,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除魏天肯外,僅有另一名股東 劉柄 均,本院函詢股東劉柄均對於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事表示意見,迄今未回覆,而魏天肯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李惠暄律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6號裁定,選任為魏天肯之遺產管理人,對聲請人與魏天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且李惠暄律師亦具狀陳明:對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審酌上情,本院認選任李惠暄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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