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80號原告 夏玉琴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人營字第1101000265號對原告所作成之懲戒處分無效,並就原告110年度考績另為適法之評定;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原告人事考核紀錄中前項處分之紀錄;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前開處分損失之工資及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9,456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其中聲明第1至3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因互相競合而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9,456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徵裁判費為810元【計算式:2,430元-(2,430元×2/3)=810元】;剩餘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10元(計算式:810元+1,000元=1,8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