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肇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肇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肇仁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且過去數年長期在大陸地區,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爰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在卷,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及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發布通緝,嗣於110年12月24日始緝獲到案,且佐以被告自陳:其過去均在大陸地區乙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且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其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從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8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