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35號原告 張仕孟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269號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退休金2,1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並按月繳納單位應負擔之勞保2,922元,健保826元。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66年次,起訴時僅44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勞保、健保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395萬5,560元(=6萬元×12個月×5年+2,178元×12個月×5年+2,922元×12個月×5年+826元×12個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204元,扣除原告於已繳納裁判費1萬2,939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7,265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萬7,26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