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九號
上訴人甲○○代理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止,先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即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及基隆地區等地,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復另行起意,意圖將其購入之安非他命十包販賣他人牟利,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分,攜帶該等安非他命至苗栗縣○○鎮○○路○○○號A棟四樓之一,欲向綽號「 阿忠 」之人兜售之際,為警查獲,並於上訴人身上及其所駕駛之LN|五0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扣得安非他命三包及七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止,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安非他命後,除供已非法吸用外,並另行起意,意圖將所購入之安非他命十包販賣予他人牟利等情,而論以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惟其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向該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安非他命之詳細時間、地點為何?購買之次數、數量及價格若干?其於販入後,自何時開始萌生販賣牟利之意圖而持有安非他命?等攸關上開罪名成立之重要事項,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查扣之安非他命十包均係上訴人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之證據及理由,已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購得安非他命以後,始另行起意販賣而非法持有等情,而就其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部分予以論科。惟其對於上訴人原先購入而單純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嗣後始萌販賣意圖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行為間之關係如何?前者應否一併論究?並未加以論述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向綽號「阿忠」者兜售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其理由無非以:上訴人於夜間攜帶安非他命十包外出,顯非供己吸用;而其雖供稱攜帶安非他命三包欲至苗栗縣○○鎮○○路○○○號A棟四樓之一,找綽號「阿忠」者吸食云云;但上訴人既不知「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自不可能免費提供「阿忠」者吸食安非他命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面倒數第四行至第五面第三行)。惟卷查警員 陳德清許時明 於第一審證稱:「當時在頭份信東路四樓,被告進來,我問他是否買(賣)安非他命,並在他身上查到三包安非他命,帶他到警局,他說要回貨運行,就帶他回家,在他自用小客車上前座找到七包安非他命,共十包安非他命」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若渠二人所述屬實,則上訴人當時身上僅攜帶三包安非他命,另七包則係藏置於其自用小客車前座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將其購入之安非他命十包販賣他人牟利,而攜帶該等安非他命至上址欲向綽號「阿忠」之人兜售等情,似與警員陳、許二人所述情節未盡相符。且上訴人既不能說明綽號「阿忠」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則該綽號「阿忠」者,是否真有其人?亦非全無疑竇。究竟上訴人當時共攜帶安非他命幾包至上址欲向綽號「阿忠」者兜售?其所謂綽號「阿忠」者,是否確有其人?上址是否該綽號「阿忠」之住居所?若否,該處為何人所居住?何以上訴人前往該處欲向綽號「阿忠」者兜售安非他命?上開疑點與判斷上訴人究竟有無向綽號「阿忠」者兜售安非他命之意圖攸關,自有深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予詳查,亦未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向綽號「阿忠」者兜售安非他命意圖之證據及理由,徒以上訴人於夜間攜帶十包安非他命外出,並謂其不可能免費提供綽號「阿忠」者吸食安非他命,遽認其有向綽號「阿忠」兜售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㈢、卷查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二審偵審中,始終供稱上開安非他命係 羅興國 (下稱 羅某 )所交付,並數度供稱羅某囑其將該等安非他命轉賣予他人,但伊並無販賣之意等語。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所供羅某交付安非他命之原因、目的、時間、地點前後不一,且羅某亦否認其事,而不予採信。然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陳稱:伊被查獲後,羅某曾多次至伊家中恐嚇其妻 黃素玲 須轉知上訴人不得將其供出。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假冒「 劉吉生 」之名義前往看守所與其會面,並以客語向伊表示不得將其供出等語,復請求傳訊證人黃素玲及劉吉生,以證明其所言不虛(見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第一五七頁)。經第一審向台灣新竹看守所函查結果,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確有「劉吉生」前往該看守所與上訴人會面之紀錄,有該所函及當日會面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七十二、七十三頁)。則上訴人前揭所辯是否可信,似非全無探究之必要。究竟劉吉生與上訴人之關係如何?其本人有無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前往台灣新竹看守所與上訴人會面?若否,係何人假冒其名義前往與上訴人會面?其與上訴人談話之內容為何?又羅某於上訴人被查獲後,有無前往上訴人家中恐嚇上訴人之妻黃素玲須轉知上訴人不得將其供出?上開疑點與判斷上開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否為羅某所交付,以及上訴人有無為羅某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均有關聯,自有併予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並未傳訊證人黃素玲及劉吉生,以查明實情,亦未說明此部分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又卷查證人 張台鳳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之綽號為「酒桶」,曾在伊被查獲前約半個月請伊幫其販賣安非他命而交貨予他人,共二次,並給伊五千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0頁)。若其所述屬實,上訴人似有與張台鳳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對於證人張台鳳所陳是否可信,未併予審究及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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