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慰問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楊世雄 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表人 黃富源 (人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停發原告101年終慰問金係由行政院決定,此有被告民國(下同)102年1月
4日總處給字第1010063160號函(下稱原處分)可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此並無決定權,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並未核發通知書予原告,而年終慰問金歷年均由行政院決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自動發給,故而原告均未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申請,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不當,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上開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