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無非係以被告二人為現職員警,無故配槍前往自訴人家中搜索,且拒未在戶口名簿上簽名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因受理民眾辦案前往自訴人家中查看,渠等進入自訴人家中係自訴人之子媳開門讓其進入,並未搜索自訴人家中,至戶口名簿的家戶訪問簽章表係給勤區員警所簽,渠等依規定並不需在其上簽名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二人係因接獲分勤務指揮中心指示,有民眾即自訴人之鄰居 楊貴美 報案指稱自訴人在其住所對面裝設攝影機,侵犯其隱私權,遂前往自訴人家中瞭解案情,而被告丁○○係由自訴人之子媳開門讓其進入自訴人家中中庭,又戶口名簿的家戶訪問簽章表通常係由勤區員警所簽,渠等並不需在其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南縣警局督察員乙○○證稱在卷,且有其所提出之受理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另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有掏槍恐嚇一節,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掏槍恐嚇犯行,是自不能以自訴人單純之指訴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