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5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品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二、事實:吳品憲於民國99年11月l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彥廷 ,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3時52分許,途經壯濱路二段11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100多公里之速度行進,適有 林郭密 騎乘腳踏車,沿壯濱路二段115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吳品憲煞閃不及而與林郭密騎乘之上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林郭密受有右側頸動脈斷裂大量出血休克、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