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1755號上訴駁回確定。嗣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於95年4月21日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8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8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76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