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貞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85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經訴外人丁○○之介紹,向訴外人承鋐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鋐公司)訂購滾珠導桿螺母專用
機共3台(即數控螺母專用機、車孔機、磨刀機),價金為
新台幣115萬元,並約定數控與電氣部份由承鋐公司承做,
造價為385,000元,車孔機、磨刀機及專用機由被告及丁○
○承做,造價為765,000元,原告已預付定金即1紙面額13萬
元之支票經由丁○○轉交於被告兌現,惟被告未依約履行,
上開機器迄今不能使用。嗣則改稱原告係向被告購買上開機
器,交由承鋐公司承做數控與電氣部份,但被告迄今不能交
付可供正常運轉使用之機器於原告。顯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已於言詞辯論當庭向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即應
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合計26萬元於原告。爰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其係以765,000元之價格出賣專用機、車孔機及
磨刀機等中古機器於原告,並依原告之請求,將該機器拖運
至承鋐公司,由承鋐公司改造,俟改造完成後,再由其整理
外觀,即清理油漬及補漆等,故其並未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
,而同意承做上開機器。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
金,實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與被告約定,將其購買之車孔機、磨刀
機及專用機以765,000元之價格交由被告承做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上開機器,交由訴外
人承鋐公司承做數控與電氣部份,並已預付定金即1紙面額
13萬元之支票經由訴外人丁○○轉交於被告兌現一節,則為
被告所自認。查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合同書記載:「甲方:貞
維有限公司,乙方:承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承做滾珠
導桿螺母專用機共三台,1、數控螺母專用機。2、車孔機。
3、磨刀機。總價為壹佰壹拾伍萬元整。但分兩部份承包生
產:A、數控與電氣部份由承鋐工廠承做,造價為叁拾捌萬
伍仟元整。...B、車孔機與磨刀機及專用機,戊○○與丁○
○兩位承做,造價為柒拾陸萬伍仟元整。」等字,並蓋用原
告及承鋐公司之章,然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及綜據證人即
承鋐公司負責人丙○○證稱:「當時證人丁○○受僱於原告
貞維有限公司,來問我說是否修改滾珠導桿螺母專用機,我
說可以做看看,當時的中古滾珠導桿螺母專用機是被告戊○
○所有,所以我向證人丁○○報價,證人丁○○說可以,而
與原告訂立此張合同,訂約時我人在大陸,是由乙○○代理
我蓋章的。我承做的部分是螺母部分,修改成電器與刀座。
丁○○向戊○○購買滾珠導桿螺母專用機,由我這邊來修改
成電器部分。被告戊○○只有販賣三部中古機台給原告貞維
有限公司,沒有承作什麼。」、「車孔機、磨刀機我尚未修
改,而專用機我已經有修改電器部分。」、「專用機是證人
丁○○叫我修改的,因為當時證人丁○○是受僱於原告,所
以我認為是原告請我修改專用機。」,證人丁○○證稱:「
原告貞維有限公司委託我要做導桿螺母專用機,我去找被
告戊○○購買機器,而當時是在承鋐公司講的,被告戊○○
有答應要賣螺母專用機給原告,然後我再去找承鋐公司是否
願意修改電器及硬體部分,承鋐公司答應修改電器及硬體部
分,所以才訂立此份合同書,當時我也有在場。被告戊○○
並不需要修改,他只是賣機器而已。」、「...是原告委託
我去購買機器,然後交給承鋐公司去修改。」,證人即代理
承鋐公司於上開買賣合同書蓋章之乙○○證稱:「合同書是
我與原告共同擬定。丁○○在我的觀念裡面是受僱於原告。
」、「丁○○將機器搬到承鋐公司的時候,由我承做螺母專
用機,其餘車孔機與磨刀機二台機器先寄放在承鋐公司,後
續再由丁○○來完成車孔機與磨刀機,讓機器能動,並能加
工作業。」、「被告戊○○是要將機器上的外觀整理。」、
「(問:承鋐公司是否同意要修改電器及硬體部分?)有的
。」、「我們訂立合同書時,是在辦公室裡面,而被告戊○
○是在辦公室外面。」各等語,並原告自承買賣合同書記載
由被告承做之內容不是很清楚之事實觀之,原告係委託訴外
人丁○○向被告購買專用機、車孔機及磨刀機等中古機器後
,請被告將機器拖運至與原告訂有「買賣合同書」(名為買
賣,但約定之內容為承攬)之訴外人承鋐公司處,交由承鋐
公司修改數控、電氣及硬體部分,使成為電腦化之滾珠導桿
螺母專用機,以生產導桿螺母。據此,被告既僅出賣專用機
、車孔機及磨刀機等中古機器於原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將該
等中古機器修改成電腦化之滾珠導桿螺母專用機,且被告亦
已依原告之請求,將上開中古機器拖運至承鋐公司,交由該
公司修改。則被告即無修改其出賣之中古機器,使成電腦化
之滾珠導桿螺母專用機而交付於原告之義務。因此,被告出
賣於原告之中古機器,縱使迄今尚未經承鋐公司修改成電腦
化之滾珠導桿螺母專用機,交由原告運轉使用,被告亦無給
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也無何可歸責之事由。是以
,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
即均屬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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