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勝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偉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勝偉因恐嚇取財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值班法官處分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業於114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被羈押迄今,已有數日,應已獲得相當警惕,倘現階段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約束被告,當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且如讓被告交保亦方便其履行其與告訴人 許瑋殷 之和解事宜,故本院認本案暫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或第三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