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
聲請人雲林地方檢察署嚴股檢察官黃晉展
被告施崑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沒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陸點捌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崑成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4、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45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4、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6.806公克)扣案可佐。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