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楷翔

官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56號、第8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官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沈楷翔、官怡君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偉強 」、「 吳竣致 」、「JY竣竣億調度管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ANK」、「黑鮪魚」等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官怡君、沈楷翔分別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劉律宏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劉律宏陷於錯誤,自114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官怡君、沈楷翔知悉且參與此部分詐欺及洗錢既遂犯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沈楷翔、官怡君則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向劉律宏佯稱可再次投資獲利,並約定面交詐騙款項80萬元,然因劉律宏先前已遭騙取290萬元得逞,故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等候面交上開80萬元款項。其後,由官怡君依指示於114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4月26日,逕予更正)20時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之「程氏家廟」前,向劉律宏收取上開80萬元款項,於官怡君點收款項時,在場埋伏之員警即出面逮捕官怡君及在旁等候收水之沈楷翔,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劉律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沈楷翔、官怡君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2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11至15、19至25頁;偵6956卷第73至76、81至82、135至140頁;本院聲羈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4至46、99至102、106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律宏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警卷第27至29、31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律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錢包截圖、手機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警卷第87至18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53至83頁)、員警114年6月27日、114年7月16日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3至5頁)、本案逮捕過程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2人手機內截圖各1份(警卷第189至219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7至12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本案面交款項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之前有向同一投資詐騙群組面交過,共遭詐騙290萬元,報警之後對方仍繼續聯絡我,本案約定再面交80萬元,我就告訴警方,並配合警方約出詐騙車手,車手取款後,在檢查金額時即當場為警逮捕等語(警卷第27至29、31至41頁),可見告訴人本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2人雖有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款項而未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先前已騙取告訴人款項得手,倘若本次未經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並配合警方交付款項,使被告2人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場逮捕,則被告2人即有可能取得告訴人依約面交之款項,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被告2人所為已對社會法秩序產生危害,自有侵害法益,發生遮斷金流之風險,其等未能遂行洗錢結果,無非係告訴人配合偵查機關所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結果,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係計畫由車手將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取得,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依此因果歷程,被告2人所為,已足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是依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整體之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被告2人未能將詐欺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取得,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僅為被告2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自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未論被告2人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另涉嫌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使被告2人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2人亦表示瞭解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106頁),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面交投資款項80萬元後,分別由被告官怡君、沈楷翔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80萬元,惟其等所分擔面交取款及收水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李偉強」、「吳竣致」、「JY竣竣億調度管理」、「TANK」、「黑鮪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本案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等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2人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⒈所述),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本次未因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被告2人,致其等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官怡君分擔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沈楷翔則擔任收水之工作,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2人雖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分別合於前開四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參以被告官怡君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沈楷翔前有幫助洗錢、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3、112、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沈楷翔所有,供其本案詐欺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楷翔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官怡君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官怡君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等物,雖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被告沈楷翔駕駛至收款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惟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楷翔供稱:上開車輛並非我所有,我也不認識車主,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車輛價值貴重,且屬日常生活通行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被告沈楷翔為本案犯罪使用,亦無證據可認係車輛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之物,如逕予宣告沒收該車輛,對車輛所有人容有過苛之虞,經考量比例原則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為被告沈楷翔施用毒品及私人使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沈楷翔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80萬元,固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於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扣案,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09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得人

(持有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毛重0.53公克)

1包

沈楷翔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67至83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玻璃球

1個

4

藍色布袋

1個

5

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6

IPhone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7

黑色後背包

1個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

1支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權利讓渡書、證明書資料

1份

11

OPPOReno8T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官怡君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53至67頁)

12

現金(新臺幣)

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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