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自上開飲酒處所」前補充「於同日22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俊龍本案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未肇事之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5000元之條件,乃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本案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