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5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育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3金融帳戶,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並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自身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渠等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有前揭執行完畢之紀錄,尚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諭知緩刑之可能,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無證據足認被告現仍為該等款項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逕對被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19298號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12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學揚」之人聯絡,約定由A08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游學揚」使用,A08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30號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3張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游學揚」。嗣「游學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8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開第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跟網路上的人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包裝金流,申辦貸款會比較好過云云,並提出合約書、通聯紀錄以為佐證。惟查:
㈠告訴人A02、A03、A04、A05、被害人A06、A07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A02、A03、A04、A05、被害人A06、A07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第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第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縱有被告所言,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自應有所警覺,並加以查證,竟仍將上開3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應能預見該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自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又被告前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當知悉貸款並非取決於借款人之帳戶內短期有資金進出之假象,從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目的,且對方不僅未循正常程序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及進行簽約,反而要求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供不明匯款匯入,此與一般合法代辦貸款之程序不符,顯與常情有違。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自應避免個人專屬性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而被告係具通常社會歷練與認知能力之成年人,當應瞭解此情。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帳戶
2
A03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1月27日14時38分許
②113年11月27日14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第一銀帳戶
3
A06
(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1月22日18時4分許
②113年11月22日18時5分許
③113年11月22日18時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A07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9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A04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1月22日9時5分許
②113年11月22日9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A05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1月26日10時43分許
②113年11月27日9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