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聲請人 邱永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第三審判決(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邱永安對本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確定判決以發現本件係單純借貸關係之證據等為由聲請再審,依首開規定,自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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