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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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天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為肆點捌壹零叁公克,含包裝透明罐),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天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4.8103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罐,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4.8103公克,含包裝透明罐),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包裝透明罐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