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利信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利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利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4年2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惟受刑人到案陳明因工作關係,需要時常出國,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利信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1樓之1,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4年2月3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因工作因素需時常出國,無法配合保護管束、義務勞務等事項,向聲請人請求撤銷緩刑及願繳付易科罰金之款項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6月8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義務,本院審酌受刑人未依約按時履行上開條件,而上開條件既為原審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受刑人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足見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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