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 林惠宜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另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但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字第1370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尚未分案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就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086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狀收據,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傳真該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是本院並非執行法院,亦非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字第137086號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向上開聲明異議狀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地地方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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