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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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振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製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3月8日到場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振興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收入不固定、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