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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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告人 蔡易玲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相對人辦理貸款,每月均有繳納新臺幣(下同)13,290元,迄今僅剩3期未到期,金額不到5萬元,相對人竟聲請358,830元之本票裁定,其金額計算顯有錯誤,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簽發面額96萬元、到期日113年5月8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其中358,83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僅餘3期未清償,金額不到5萬元云云。然此涉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金額究係若干等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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