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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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薪田

張宇毅

王偉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丁○○、丙○○、甲○○、 蔡鴻文 (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日準備程度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在本案路段,騎乘上揭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以翹孤輪、併排佔據車道超速、任意變換車道、併排直線加速等危險駕車方式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前均有2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甲○○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3人素行非佳,其等在本案路段,騎乘上揭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以翹孤輪、併排佔據車道超速、任意變換車道、併排直線加速等危險駕車方式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所幸未致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被告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非婚生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水電,月入約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物流業,月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以上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04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鴻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甲○○、蔡鴻文均明知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駛車輛並行競駛、違規超速行駛等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且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且明知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257巷(下稱本案路段)係供大眾使用之公用道路,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23站著吃」邀約丙○○、甲○○、蔡鴻文於翌日4時許,在本案路段飆車競速,丙○○、甲○○、蔡鴻文即於113年6月22日4時許,由丙○○騎乘廠牌YAMAHA(未懸掛車牌及後視鏡,彩貼車身)之機車,甲○○騎乘廠牌YAMAHA(未懸掛車牌及後視鏡,黑色車身)之機車、蔡鴻文騎乘廠牌YAMAHA(未懸掛車牌及後視鏡,粉色車身)之機車,在本案路段,以翹孤輪、併排佔據車道超速、任意變換車道、併排直線加速等危險駕車方式騎乘上揭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並調閱本案路段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於113年6月21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23站著吃」邀約被告丙○○、甲○○、蔡鴻文於113年6月22日4時許

,在本案路段飆車競速之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

、地點,騎乘上揭機車競速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間

、地點,騎乘上揭機車競速之事實。

3

被告蔡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蔡鴻文於上開時間

、地點,騎乘上揭機車競速之事實。

4

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調閱影像截圖照片18張

、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16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丙○○騎乘廠牌YAMAHA(未懸掛車牌及後視鏡,彩貼車身)之機車,被告甲○○騎乘廠牌YAMAHA

(未懸掛車牌及後視鏡,黑色車身)之機車、被告蔡鴻文騎乘廠牌YAMAHA(未懸掛車牌及後視鏡,粉色車身)之機車,在本案路段,以翹孤輪、併排佔據車道超速、任意變換車道、併排直線加速等危險駕車方式騎乘上揭未懸掛車牌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甲○○、蔡鴻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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