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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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告 歐玉女

被告 葉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4,3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4,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妨礙警方偵辦詐欺等犯罪,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先依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94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後,再將系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再交予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4,380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均轉匯至394帳戶,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華南帳戶存摺等資料借給人使用,該人拿去給詐欺集團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華南帳戶明細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4557號偵查卷第、41至83、85、9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係將系爭華南帳戶借人使用,係該人拿去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被告於交付系爭華南帳戶、394帳戶相關資料時,乃具一般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至22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證屬實,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被告之抗辯,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將系爭華南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6萬4,380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嗣轉至394帳戶,致原告受有86萬4,380元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華南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86萬4,38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萬4,38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4,38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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