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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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債務人 李慶鋒
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慶鋒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2萬3,617元,嗣因任職之高記上海料理復興北路店經營不善結束營業,頓時無工作收入,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解調卷第14至15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60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9頁正反面)、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1至28頁)、電費、有線電視費、電信費、勞、健保費繳費證明(見調解卷第29至34頁)、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見調解卷第35頁)、梁耳鼻喉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調解卷第36頁)、人壽保險繳費單(見調解卷第3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4頁)、應受扶養人 李耀卿 、 李簡碧霞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2至64、68至7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6、72頁)、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4頁)為證,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4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遠壽字第1140004437號書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6,000元(每日1,2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父母扶養費支出共約3萬2,067元(見調解卷第9至1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3,933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萬3,617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7萬9,731元(見本院卷第8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6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49萬7,898元(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