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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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靖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靖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民國114年2月17日114附醫北院行字第114000028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所轉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第24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李伯廷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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