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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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黃正龍 律師

被告 林鈺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聲明中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改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算(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47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及清償期,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347萬4000元。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47萬4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萬4000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否認伊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而交付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為證(北院卷第17至2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收受系爭款項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將系爭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乃係借款之交付,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北院卷第17至21頁),雖可證明原告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故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347萬4000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乃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因其給付受有利益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前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7萬4000元,經本院認定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7萬4000元,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此僅足證原告有交付1347萬4000元給被告,非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而已,惟是否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衡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除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外,尚存有其他之原因,是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舉證,不能僅憑本院前開有關消費借貸之認定,遽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未能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47萬4000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7萬4000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8月31日

120萬元

2

104年9月30日

25萬元

3

104年11月9日

29萬元

4

104年11月10日

60萬元

5

104年12月7日

113萬4000元

6

104年12月24日

130萬元

7

104年12月25日

250萬元

8

105年1月5日

122萬元

9

105年1月20日

200萬元

10

105年1月25日

160萬元

11

105年1月29日

58萬元

12

105年1月30日

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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