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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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志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志宗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志宗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是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87號

  被   告 余志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詎余志宗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4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堤外便道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余志宗同意搜索,在前揭機車車廂內扣得藥鏟1支(含無法秤重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另經余志宗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余志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辯稱是因為伊的胞兄住院,機車停在路旁,伊接獲交通隊來電通知要求把機車移走,伊才會去騎乘機車等語。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1ng/mL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1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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