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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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宗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7月29日)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足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二)爰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並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手法、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衡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綜合因素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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