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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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抗告人
即反訴原告 郭悉慧
兼訴訟
代理人 江建標
相對人
即反訴被告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未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為抗告之裁定結果,逕為民事判決,程序已違法,損害被告權益及審級利益,屬違背法令判決,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得提起抗告。
三、經查,原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00,95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原裁定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得抗告事項,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前揭說明,不得抗告。而觀諸抗告人於114年2月3日所提書狀,末段表明「至今被告從未就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反訴狀向貴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該庭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31頁),故其應係對前揭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此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故抗告人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相對人本訴對抗告人請求清償借款,抗告人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95號113年12月12日准予拍賣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此為訴訟上請求,故本院命其繳納反訴裁判費。惟因抗告人前揭三、具狀表明未提起反訴,堪認其未提反訴或有撤回前揭原反訴之意思,故本院最終並未以其未繳費為由裁定駁回其反訴。且反訴既未訴訟繫屬,則本院作成本訴判決,未審理反訴及相關之攻防方法。是反訴既未經本院實體裁判,抗告人仍可再行繳納裁判費另重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