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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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13、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林佩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240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7行「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佩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均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被告林佩真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1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1年1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港口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1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賜福宮旁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林佩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之供述│事實。│├──┼────────────┼─────────────┤│2│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真實姓名對照表(湖101015│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湖101027)、台灣檢驗科│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明被│││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9│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101年2月16日濫用藥物│非他命之事實。│││尿液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應依│││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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