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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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劉松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松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松陵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劉松陵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恐嚇│有期徒│98年5│本院99年度│99.08.09│本院99年度│99.09.10│││1││刑6月│月到98│簡字第396││簡字第396│││││││年9月│號││號│││├─┼───┼───┼───┼─────┼────┼─────┼────┤│││槍砲彈│有期徒│99年3│本院99年度│99.09.06│本院99年度│99.09.27│││2│藥刀械│刑3年8│月│訴字第1005││訴字第1005│││││管制條│月併科││號││號│││││例│新臺幣││││││││││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