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自稱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599號被告李福清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8鄰中庄2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16日上午11時3分許,至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8鄰中庄265號 牛竹蘭 所經營之「菸酒雜貨酉山商店」,趁牛竹蘭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皮蛋1粒及蒜頭1顆,得手後欲逃逸時,為牛竹蘭發現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福清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牛竹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檢察官莊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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